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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以股權抵償債務的行為不宜按尋釁滋事罪處理
發布時間:2021-04-29 16:24:30 | 瀏覽次數: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的大“口袋”流氓罪而來(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行為,其刑罰最高為死刑)。之所以稱流氓罪為“口袋罪”,是因為這個罪的內涵太雜太模糊,幾乎可以涵蓋社會生活中的一切不軌。

1997年刑法確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為體現罪刑法定所倡導的明確性,流氓罪被分解為多個具體罪名,如聚眾斗毆罪、聚眾淫亂罪、強制猥褻、侮辱罪、尋釁滋事罪等。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份,金鑾公司股東劉某、袁某因開發房地產資金短缺,向代某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6個月,并約定月息4分。

2015年4月份,借款到期后,因劉某及袁某無力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更換借條,經計算,便向代某出具了868萬元的借條。

2016年6月份,劉某及袁某所欠借款本息達一千多萬元。另外,因其他房地產項目,劉某另借代某380萬余元。

至此,劉某應向代某償還的債務高達1640萬余元。劉某在借款到期,無力償還的情況下,提出通過轉讓股權的方式解決糾紛。于是,雙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劉某將金鑾公司14.285%的股份作價1640萬元轉讓給代某,通過債權轉換為股權的方式解決糾紛。

王某、柏某原為金鑾公司的股東。2014年1月份,柏某、王某向代某借款840萬元。又于2014年12月份向代某借款410萬元。因到期未還,2015年5月份,代某向法院提起訴訟。后通過法院執行,王某名下金鑾公司28.57%的股權,歸代某所有。柏某的28.57%股權過戶至代某名下。至此,代某成為金鑾公司占股71.43%的大股東。

代某成為大股東后,因公司經營問題與原股東之間的矛盾日益加深。2018年2月及3月份,劉某、袁某以代某“涉黑、涉惡”等進行舉報。

2018年8月31日,代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虛假訴訟罪、強迫交易罪被確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2019年5月5日,確山縣人民檢察院以代某涉嫌尋釁滋事罪、虛假訴訟罪、強迫交易罪提起公訴。

2020年11月25日,確山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25刑初183號,代某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二、尋釁滋事罪分析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3年7月15 日《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 條第1、2、3 款分別規定: “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三、以股權抵償債務的行為不宜按尋釁滋事罪處理

確山縣檢察院指控代某構成尋釁滋事罪的依據是“代某采取辱罵、毆打等方式過戶劉某股權;多次隨意辱罵、毆打他人,強拿硬要他人財物”。

2020年11月25日,確山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25刑初183號,判決認定的代某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即,代某在追討債務過程中對債務人劉某采取了辱罵、毆打行為,致劉某被迫將其在金鑾公司14.285%股權過戶給了代某。代某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本案中,依據卷宗材料,確山縣人民法院認定代某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證據為:劉某的陳述,證人袁某、徐某等人的證言。

辯護律師認為,無論該“犯罪事實”是否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確山縣人民法院將代某討債并與劉某簽訂用股權抵償債務的行為認定為犯罪事實都是錯誤的。代某在要賬或者股權進行過戶過程中,是否采取了打、罵的行為,均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的犯罪事實。

代某討債并與劉某簽訂用股權抵償債務的行為不應當被認定為尋釁滋事罪的犯罪事實。

第一,代某向債務人劉某等追債的行為,都不可能屬于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跟蹤、糾纏、恐嚇、辱罵等”行為。因為,代某與劉某等人之間確實存在著債權債務關系。
    第二,即使代某反復向債務人實施相關行為,在沒有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也不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正是因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代某才反復追討。同時,依據劉某的陳述,稱代某等人多次“辱罵、毆打”他,但劉某從未向有關公安部門報警處理,明顯與常理不符,也反過來可以證明其陳述的不真實性。
    將代某對債務人的討債行為以尋釁滋事罪論處,顯然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認定犯罪的前提是行為符合相關犯罪的構成要件,但對構成要件的理解與適用要以保護法益為指導。

尋釁滋事罪的保護法益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一種社會法益。禁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規定所欲保護的法益,是與財產有關的社會生活的安寧或平穩。

將《刑法》第293 條中的“毆打”“辱罵”“強拿硬要”等字面含義作為大前提,而不考慮其背后所欲保護的法益,就必然不當擴大處罰范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使無罪之人受到刑事處罰。本案中,即使代某反復向一、二個特定的債務人追債,是不可能破壞社會秩序的。在沒有破壞“公共秩序”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代某追債并與劉某簽訂用股權抵償債務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明顯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況且,股權作為一種權利憑證,是無形財產,在沒有劉某及其他股東的積極配合下,代某自己根本無法完成股權過戶的行為。將交易雙方的股權過戶行為定性為尋釁滋事當中的強拿硬要,明顯是錯誤的。退一步講,即使股權交易過程中真的存在脅迫,欺詐等情形,也屬于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無關。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代某強拿硬要他人財物股權,構成尋釁滋事罪明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更何況,據代某說,還是劉某主動找到他,提出用金鑾公司的股權抵償代某的債務的。

另外,本案中,定罪證據嚴重不足。

第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代某等人在原創售樓部對劉某實施了辱罵、威脅、毆打等行為。

根據卷宗材料顯示,能夠證明代某在原創項目售樓部對劉某實施辱罵、威脅、毆打行為的證據為劉某的陳述以及袁某的證人證言,而劉某與袁某為該案的共同舉報人,屬于直接利害關系人,應該對其證言證明力的高低存疑。

劉某稱在代某持續一年多向其追債的過程中多次對其毆打、辱罵、威脅,但根據卷宗材料顯示,其從未報過一次警,也沒有去醫院就醫診治,這明顯有違常理。由此可見,劉某的陳述不客觀、不真實。

第二,根據卷宗材料可知,劉某、袁某作為本案的舉報人,舉報代某存在“保護傘”,涉黑、涉惡,但經駐馬店市紀委調查及偵查機關偵查,沒有發現二人舉報的情形。其二人的行為已經涉嫌誣告陷害罪。且二人與代某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二人的陳述和證言無法做到客觀真實。

第三,根據一審判決及卷宗材料,認定代某等人多次到檀香園售樓部追債,并對劉某實施了“辱罵、毆打”行為的證據有劉某的陳述以及證人袁某、徐某等人的證言。但是,從其他證人的證言中,無法找到與劉某、徐某和袁某的證言相一致的情形。劉某、徐某和袁某作為代某案件的舉報人,與代某之間存在著直接的利害關系,三人的陳述并不能真實的反映客觀情形,其證明力不足。

因此,辯護律師認為,確山縣人民法院在僅有利害關系人的言詞證據而沒有報警記錄或醫療救治記錄視聽資料等其他證據佐證,且言詞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矛盾之處的情況下,認定代某構成尋釁滋事罪,明顯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綜上,確山縣人民法院在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未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無法證明代某在討債的過程中對劉某實施了辱罵、威脅、毆打行為的情況下,將代某討債并與劉某簽訂用股權抵償債務的行為認定為犯罪事實是錯誤的,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依法代某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2021年3月9日,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庭審中,辯護律師充分發表了代無罪的辯護意見。

2021年4月22日,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采納了辯護律師的意見,以原判認定代犯尋釁滋事罪事實不清為由,撤銷了一審有罪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

2021年4月25日上午,代等人被取保候審放出看守所了。




附件一: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謝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五、被告人代某返還被害人劉某在駐馬店市金鑾置業有限公司14.285%的股權。

附件二:

二審辯護詞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和審判員:

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接受上訴人代某兒子代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們擔任代某的辯護人參與代某涉嫌尋釁滋事罪、虛假訴訟罪、強迫交易罪一案的二審訴訟活動。我們查閱了本案的卷宗材料,會見了被告人代某,對相關證據進行了認真的分析和研究,對本案有了較為明確和深刻的認識。

根據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辯護人認為:確山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代某犯尋釁滋事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代某無罪。另兩個罪名,虛假訴訟罪和強迫交易罪依法不能成立,檢察院抗訴沒有任何的依據,屬于濫用職權。具體辯護意見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代某構成尋釁滋事罪,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其討債并與劉某簽訂用股權抵償債務的行為依法不屬于犯罪事實,更不屬于尋釁滋事罪的犯罪事實。

確山縣法院判決認定的代某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即,代某在追討債務過程中對債務人劉某采取了辱罵、毆打行為,致劉某被迫將其在駐馬店市金鑾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鑾公司”)的14.285%股權過戶給了代某。據此,辯護人認為,無論該“犯罪事實”是否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確山縣人民法院將代某討債并與劉某簽訂用股權抵償債務的行為認定為犯罪事實都是錯誤的,是嚴重違法的。

(一)確山縣法院一審判決認定的代某所謂的犯尋釁滋事罪的犯罪事實,依法是不能成立的。

確山縣檢察院指控代某構成尋釁滋事罪的依據是代某采取辱罵、毆打等方式過戶劉某股權;多次隨意辱罵、毆打他人,強拿硬要他人財物”。辯護人認為,代某在要賬或者股權進行過戶過程中,是否采取了打、罵的行為,均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的犯罪事實。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的大“口袋”流氓罪而來(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行為,其刑罰最高為死刑)。之所以稱流氓罪為“口袋罪”,是因為這個罪的內涵太雜太模糊,幾乎可以涵蓋社會生活中的一切不軌。

1997年刑法確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為體現罪刑法定所倡導的明確性,流氓罪被分解為多個具體罪名,如聚眾斗毆罪、聚眾淫亂罪、強制猥褻、侮辱罪、尋釁滋事罪等。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3年7月15 日《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 條第1、2、3 款分別規定: “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依據上述規定,代某討債并與劉某簽訂用股權抵償債務的行為不應當被認定為尋釁滋事罪的犯罪事實。

第一,代某向債務人劉某等追債的行為,都不可能屬于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跟蹤、糾纏、恐嚇、辱罵等”行為。因為,代某與劉某等人之間確實存在著債權債務關系。
    第二,即使代某反復向債務人實施相關行為,在沒有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后,也不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正是因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代某才反復追討。同時,依據劉某的陳述,稱代某等人多次“辱罵、毆打”他,但劉某從未向有關公安部門報警處理,明顯與常理不符,也反過來可以證明其陳述的不真實性。
    代某對債務人的討債行為以尋釁滋事罪論處,顯然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認定犯罪的前提是行為符合相關犯罪的構成要件,但對構成要件的理解與適用要以保護法益為指導。

尋釁滋事罪的保護法益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一種社會法益。禁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規定所欲保護的法益,是與財產有關的社會生活的安寧或平穩。

將《刑法》第293 條中的“毆打”“辱罵”“強拿硬要”等字面含義作為大前提,而不考慮其背后所欲保護的法益,就必然不當擴大處罰范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使無罪之人受到刑事處罰。本案中,即使代某反復向一、二個特定的債務人追債,是不可能破壞社會秩序的。在沒有破壞“公共秩序”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代某追債并與劉某簽訂用股權抵償債務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明顯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況且,股權作為一種權利憑證,是無形財產,在沒有劉某及其他股東的積極配合下,代某自己根本無法完成股權過戶的行為。將交易雙方的股權過戶行為定性為尋釁滋事當中的強拿硬要,明顯是錯誤的。退一步講,即使股權交易過程中真的存在脅迫,欺詐等情形,也屬于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無關。因此,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代某強拿硬要他人財物股權,構成尋釁滋事罪明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更何況,據上訴人代某說,還是劉某主動找到他,提出用金鑾公司的股權抵償代某的債務的。

(二) 確山縣法院在認定代某犯尋釁滋事罪過程中將民事行為與犯罪行為混為一談,把民事行為以刑事論是極其不負責的失職行為。

1、代某成為金鑾公司大股東的由來。

本案的實質為民事案件的債務人即本案的控告人:劉某、袁某、柏某等為了償還代某的借款,分別以不同方式用名下的股權進行抵債。股權過戶后又發生矛盾,便通過刑事手段打擊對手,來逃避民事責任,爭取民事權利。

2014年10月份,金鑾公司股東劉某、袁某因開發房地產資金短缺,便向代某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6個月,并約定月息4分。

2015年4月份,借款到期后,因劉某及袁某無力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更換借條,經計算,便向代某出具了868萬元的借條。

2016年6月份,劉某及袁某所欠借款本息達一千多萬元。另外,袁某與劉某還合作開發了原創房地產項目,袁某占股10%,因袁某要退出原創項目,就要求劉某將其股份購回。經二人對賬協商決定,劉某受讓袁某股份后,應向其支付380萬余元。此時,劉某及袁某因欠代某的借款,便三方約定全部由劉某承擔。因袁某不信任劉某,為了得到更有利的保障,袁某便提出由代某代替劉某支付其380萬余元。

至此,劉某應向代某償還的債務高達1640萬余元。劉某在借款到期,無力償還的情況下,提出通過轉讓股權的方式解決糾紛。于是,劉某與代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劉某將其持有的金鑾公司14.285%的股份作價1640萬元轉讓給代某,通過債權轉換為股權的方式解決糾紛。

王某、柏某原為金鑾公司的股東,柏某占股28.57%,王某占股28.57%。2014年1月份,柏某、王某向代某借款840萬元。又于2014年12月份向代某借款410萬元。因兩筆借款均未償還。2015年5月份,代某向新蔡縣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2015年6月份,新蔡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民事判決書,判令柏某、王某償還代某借款1250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后,代某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2017年1月份,新蔡縣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將王某名下金鑾公司28.57%的股權,歸代某所有。2017年10月份,柏某的股權被司法拍賣,代某競得。2017年11月份,柏某28.57%股權經工商管理部門登記,過戶在代某名下。至此,代某成為金鑾公司占股71.43%的大股東。

2、代某與劉某、柏某、袁某矛盾沖突的緣由。

劉某等人讓代某成為股東的目的就是想讓代某繼續出錢維持金鑾公司的房地產項目。代某成為大股東后與劉某、袁某、柏某等人之間的矛盾日益加深。導火索為:劉某等人要求代某承認并簽署金鑾公司與河南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工程款結算還款協議》。但是,代某拒不簽字。代某認為,該協議所述的工程余款未在金鑾公司賬目上進行過登記,應是虛假的。且,協議有關金鑾公司需賠償“停工損失貳仟貳佰萬元”的約定,沒有依據,沒有約定該損失數額是如何計算的。

基于以上原因,代某提出質疑,稱該協議是捏造的。劉某等人見代某不愿簽字認可,便惱羞成怒,捏造事實,進行誣告陷害,意圖通過刑事打擊奪回股權。

劉某、柏某等人,為了搶回代某的股權,通過誣告陷害的方式,利用公檢法,剝奪代某的人身自由,達到逃避民事債務,欠錢不還的目的。

(三)劉某代某之間資金借貸以及協商過戶股權的行為均是典型民事行為,是民法調整的范圍,本案一審判決用刑事審判解決民事糾紛實屬嚴重錯誤。

本案中,劉某等人向代某借款最早發生在2014年,約定月息4分,在當時極為普遍,當時的法律也不禁止。2015年最高法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了受法律保護利息最高限也即“以月息2分和3分為基準的兩線三區”。2020年8月20日,最高法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原《規定》中“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法律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不能以事后出臺的法律去評價先前的行為。

故,劉某與代某之間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劉某將股權過戶給代某的行為是“抵債行為”,是雙方真實合法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刑事犯罪問題。

另外,據辦案機關提供的鑒定材料顯示:評估基準日為2016年6月20日,金鑾公司的全部股東權益價值評估結果為7628.83萬元,14.285%的股權價值1089.83286萬元;評估基準日為2017年3月31日,金鑾公司的股東全部權益價值評估結果為4715.81萬元,14.285%的股權價值673.65萬余元。評估價值與代某受讓價格1640萬,分別相差550萬余元及966萬余元,這明顯不符合公訴機關指控的“強拿硬要他人財物”的情形。將股權過戶與尋釁滋事聯系起來,令人匪夷所思。

確山縣人民法院判決代某將股權返還劉某也是錯誤的。如果代某將股權退還,那么其出借給劉某的資金應由誰去歸還?

確山縣人民法院依據疑點重重的言詞證據,就認定代某有罪,是極不嚴肅的,是一種嚴重的失職行為。

本案中,依據卷宗材料,確山縣人民法院認定代某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證據為:劉某的陳述,證人袁某、徐某等人的證言,但這些證據僅僅為言詞證據且有諸多矛盾之處,而且上述人員均與代某存在直接利害關系,證言的證明力存疑。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因此,本案定罪證據嚴重不足。

根據卷宗材料可知:劉某、袁某為代某的債務人,曾于2018年2月及3月份以代某“涉黑、涉惡”等進行舉報。

柏某,代某的債務人,曾于2018年3月份,舉報代某涉黑。

郭某,曾與代某競拍金鑾公司的股權,后退出競拍。于2017年報案稱代某對其進行故意傷害;2018年3月份又進行了舉報。

徐某,稱代某欠其錢款,于2018年3月份舉報代某。

證人孔某系郭某的姐夫。

辯護人認為,確山縣人民法院依據這些疑點重重的言詞證據,就認定代某有罪,是嚴重的失職行為。

第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代某等人在原創售樓部對劉某實施了辱罵、威脅、毆打等行為。

根據卷宗材料顯示,能夠證明代某在原創項目售樓部對劉某實施辱罵、威脅、毆打行為的證據為劉某的陳述以及袁某的證人證言,根據卷宗材料可知,劉某與袁某為該案的共同舉報人,屬于直接利害關系人,應該對其證言證明力的高低存疑。而且,袁某的證言與劉某的陳述有相互矛盾之處,比如:袁某稱其多次看到代某夫婦、謝某等在原創售樓部要求劉某還錢。而劉某稱代某等人多次對其辱罵,袁某均不在場,只有最后一次袁某到場。兩個人的說法就不能自圓其說、自相矛盾。而且,袁某有關代某帶社會青年找劉某的證言根本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因此,袁某的證言明顯虛假,系偽證。

劉某稱在代某持續一年多向其追債的過程中多次對其毆打、辱罵、威脅,但根據卷宗材料顯示,其從未報過一次警,也沒有去醫院就醫診治,這明顯有違常理。由此可見,劉某的陳述不客觀、不真實。

第二,根據卷宗材料可知,劉某、袁某作為本案的舉報人,舉報代某存在“保護傘”,涉黑、涉惡,但經駐馬店市紀委調查及偵查機關偵查,沒有發現二人舉報的情形。其二人的行為已經涉嫌誣告陷害罪。且二人與代某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二人的陳述和證言無法做到客觀真實。

第三,根據一審判決及卷宗材料,認定代某等人多次到檀香園售樓部追債,并對劉某實施了“辱罵、毆打”行為的證據有劉某的陳述以及證人袁某、徐某等人的證言。但是,從其他證人的證言中,無法找到與劉某、徐某和袁某的證言相一致的情形。劉某、徐某和袁某作為代某案件的舉報人,與代某之間存在著直接的利害關系,三人的陳述并不能真實的反映客觀情形,其證明力不足。而其他與代某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應更為客觀真實。確山縣人民法院依據劉某、袁某、徐某所述,認定代某對劉某實施了“辱罵、毆打”行為,而對他人更為客觀真實的證言不予采信,明顯存在錯誤,易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

第四,辯護人提交的證據也能證明,劉某的陳述是虛假的。根據銀行進賬單以及稅收繳款書能夠證明:2016年6月15日,代某與他人一起在新蔡縣稅務局辦理商品房契稅,這與劉某所述“到了2016年6月15日那天下午我跟袁某在檀香園售樓部的大廳里面坐著,代某帶著謝某......”的證言相互矛盾,該書證恰能證明劉某的陳述是虛假。代某當天并沒有找劉某追債,更不可能實施辱罵、毆打的行為。

另根據辯護律師提供的2015年12月14日及2016年8月19日的協議書,也能證明在劉某將股權抵償給代某之前和之后,代某還作為擔保人或者見證人幫劉某處理其與他人之間的經濟糾紛,由此可見,劉某有關代某平時關系很好與對其實施辱罵、毆打、威脅,強迫其過戶股權的陳述,存在諸多矛盾之處,也不符合生活常識和邏輯。因而,劉某的陳述是不客觀、不真實的,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因此,辯護人認為,確山縣人民法院在僅有利害關系人的言詞證據而沒有報警記錄或醫療救治記錄視聽資料等其他證據佐證,且言詞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矛盾之處的情況下,認定代某構成尋釁滋事罪,明顯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綜上,確山縣人民法院在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未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無法證明代某在討債的過程中對劉某實施了辱罵、威脅、毆打行為的情況下,將代某討債并與劉某簽訂用股權抵償債務的行為認定為犯罪事實是錯誤的,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依法代某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二、代某依據借條起訴柏某要求歸還借款的行為,不屬于“無中生有”,依法不構成虛假訴訟罪。

確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代某犯虛假訴訟罪不能成立,代某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根據《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罪的客體為復雜客體,一是正常的司法秩序,二是他人的合法權益,也就是,虛假訴訟行為人侵犯的法益既包括國家正常的司法秩序也包括他人的合法權益。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以捏造的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妨害了國家司法活動的秩序或者嚴重的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虛假訴訟罪是否成立,應嚴格依照《刑法》條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判斷。如前所述,只要行為人在客觀方面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客體上妨礙了司法秩序或嚴重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也就符合了本罪的構成要件。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采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關系,虛構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一)與夫妻一方惡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債務的;(二)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債務關系和以物抵債協議的;(三)與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員惡意串通,捏造公司、企業債務或者擔保義務的;(四)捏造知識產權侵權關系或者不正當競爭關系的;(五)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申報捏造的債權的;(六)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或者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優先權、擔保物權的;(七)單方或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權、繼承等民事法律關系的其他行為。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的,以‘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論。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基于捏造的事實作出的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或者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以捏造的事實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申請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本罪保護的法益具有選擇性。

虛假訴訟犯罪僅限于憑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和因該民事法律關系產生民事糾紛的情形。

結合本案,根據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王某、柏某原為金鑾公司的股東,柏某占股28.57%,王某占股28.57%。

2013年9月份,柏某從信用社貸款350萬元,期限兩年。2015年2月,貸款到期前,柏某找到代某稱因無力償還貸款,擔心信譽問題,就提出由代某替其結清貸款。柏某向代某出具了400萬元的借條。另外,2014年1月份,柏某、王某向代某借款840萬元。又于2014年12月份向代某借款410萬元。因兩筆借款均未償還。2015年5月份,代某向新蔡縣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2015年6月份,新蔡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柏某、王某償還代某借款1250萬元及利息;判令柏某償還代某借款400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后,代某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2017年10月份,柏某的股權被司法拍賣,代某競得。2017年11月份,柏某28.57%股權經工商管理部門登記,過戶在代某名下。2020年1月,在代某被羈押期間,因其未能交納2017年司法拍賣款,股權又重新變更到柏某名下。現股權被柏某其他債權人查封。

代某依據柏某出具借條向法院提起訴訟,不存在捏造證據的情形。代某沒有任何義務去為柏某的貸款歸還利息,正是由于柏某將貸款轉給了代某,并向其出具了借條,雙方之間存在了債權債務關系,代某才替柏某償還貸款利息。因此,雙方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是真實合法有效的。

根據卷宗材料顯示,“借條”是柏某向代某出具的,而不是代某偽造的,也不是無中生有、憑空捏造的,代某向法院起訴柏某并不符合“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根據柏某及代松松的證言,柏某與代某之間存在真實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代某的行為不符合虛假訴訟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犯罪。公訴機關抗訴理由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成立。

三、代某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首先,僅有缺乏證據能力或者證明力低的言詞證據無法認定代某構成強迫交易罪。

根據一審判決認定,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顯示,被害人郭某夫婦陳述了柏某、孔某捎話稱代某讓其捎話不讓參加競拍的事實;證人柏某證明是代某讓其捎話給郭某夫婦,威脅他們不讓參加競拍。而證人孔某證言證明是柏某找他說的。代某稱其沒有讓柏某捎話威脅,因此,證明代某威脅郭某夫婦不讓他們參加競拍的事實均系柏某一人所言,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證明系代某所為。

本案中,柏某找代某借過大筆資金,也與其存在股權糾紛,其也作為控告人向公安機關遞交過控告代某的《舉報材料》和《舉報信》,因此,本案的處理結果與其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其證言的證明力存疑。

另外,2017年11月,郭某報案控告代某對其進行故意傷害,后代某也對其誣告進行過控告,因此,郭某與代某之間也存在著直接的利害關系,郭某的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也是存疑的。

依據法律規定法院應對“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進行審慎審查。本案中僅有柏某、郭某等人的言詞證據,又鑒于證人與本案處理結果以及與代某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在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情況,四人的證言中不利于代某的部分證言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因此,僅有缺乏證據能力或者證明力存疑的言詞證據無法認定代某構成強迫交易罪。

其次,代某并不存在強迫郭某夫婦退出司法拍賣的行為。

根據代某一審中出示的錄音證據也能證明,其不存在強迫郭某夫婦退出司法拍賣的行為。

根據卷宗材料顯示,偵查機關查明,代某除了讓柏某捎話威脅郭某夫婦退出拍賣外,經補充偵查并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因此,僅有以上證據不能證明代某實施了以威脅的手段,強迫郭某夫婦退出拍賣的行為。

其三,指控代某構成強迫交易罪證據不足,根據法律規定,應做無罪判決。

在有且僅有上述四證人的證言而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代某存在強迫郭某夫婦退出拍賣的行為的情況下,根據《刑法》的規定,未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依法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判決。因此,代某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四、劉某柏某等債務人為了搶回已經過戶給了代某的股權,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代某涉黑,意圖使其受刑事追究,其行為已經構成誣告陷害罪。

2016年6月份,劉某無力償還債務,將其持有的14.285% 金鑾公司股權過戶給代某2017年10月,經法院司法拍賣,柏某、王某名下股權變更至代某名下。至此,代某成為了公司的大股東,因代某拒不承認這幾個人認可或者是虛構的金鑾公司債務,導致劉某、柏某等人不滿,于是這些人便捏造事實,進行誣告陷害,意圖通過刑事打擊奪回股權。

2018年初開始,劉某等債務人便開始搜集代某“涉黑”的相關材料,為誣告陷害代某,搶回其股權做準備。經過長達幾個月的控告,代某“涉黑、涉惡”、“有保護傘”被立案調查。

2018年6月16日,袁某、劉某、代某經協商達成《協議書》,約定代某退出金鑾公司,金鑾公司共欠代某借款合計5500萬元,柏某為見證人。從該協議能夠看出,劉某、袁某等人的目的非常明確就是要奪回代某的股權,要求其退出金鑾公司。從該協議不難看出,劉某等人與代某之間的糾紛應是民事糾紛,劉某等人如果認為該協議存在問題,應通過民事途徑解決糾紛,而不是對代某進行誣告陷害。

但是,在該協議達成后,劉某等人誣告代某涉黑涉惡的案件已經開始立案調查。

經偵查認定,代某根本不存在“涉黑、涉惡”、有“保護傘”的犯罪行為,劉某等人舉報的代某涉嫌“故意傷害”、“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等也不存在。

劉某等債務人,捏造、夸大代某出借資金的行為“涉黑、涉惡”,意圖捏造整個完整的犯罪事實使代某受到從無到有的刑事處罰,已經嚴重侵害代某的人身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誣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實,作虛假告發,意圖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為。此處的“他人”是指所有的第三人,既包括一般的干部、群眾,亦包括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其他在押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誣告陷害他人,必須是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為目的。構成誣告陷害罪應當滿足以下幾點:首先,本罪侵犯的客體為他人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其次,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捏造犯罪事實,向國家機關或有關單位告發特定的人實施的行為;再次,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要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并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即可構成。最后,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實,一向有關機關或單位告發即會產生被告發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危害后果,但仍決意為之,并且希望此危害結果發生。

因此,劉某等債務人客觀上夸大代某“涉黑”造成的影響,捏造犯罪事實,主觀上意圖使代某受到刑事責任追究,這種行為符合誣告陷害罪的構成要件,成立誣告陷害罪,依法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劉某等債務人誣告陷害的行為不僅干擾到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也干擾了司法機關對代某的正確處理,造成冤假錯案的發生。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代某犯尋釁滋事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判決認定代某成立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并返還劉某股權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撤銷,并依法改判代某無罪。謝謝!

 

                               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

                                       魏德強    

                                       張媛媛    

                                       2021年3月9日


 

 


 

 



  1. 附件三:

    本案二審裁定如下:

    一、撤銷確山縣人民法院(2019)豫1725刑初183號刑事判決。

    二、發回確山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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