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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論壇

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當事人能否在裁定生效后重新提起訴訟?
發布時間:2020-09-02 17:19:25 | 瀏覽次數:

問題的提出:當事人不得濫用訴訟權利,禁止重復起訴是法律的規定。裁定駁回起訴的案件,存在一個共同點,即對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沒有進行處理。但由于裁定駁回起訴的原因、理由各不相同,當事人在原裁定生效后認為法院“駁回起訴”的裁定錯誤時,如何實現權利的救濟?能否再一次以相同的理由提起訴訟?還是申請再審?

一、基本案情

甲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歸還借款300萬元及相應利息,由丙、丁兩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查明因乙涉嫌對甲實施詐騙,甲報案后某地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便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奔自诜ǘㄉ显V期內未就該裁定提起上訴。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甲再一次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將甲去掉,要求丙、丁兩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案件評析

甲第一次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卻因該案有經濟犯罪嫌疑,被裁定駁回起訴。甲給予希望的刑事案件暫時也沒能幫他要回借款。此時,甲再次想起了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但法院受理后,法官卻告知甲其行為涉嫌重復起訴。

三、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律師觀點

(一)按照法律規定,已經生效的裁判文書(包括判決、裁定等)具有法律約束力。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約束,無論是生效判決,還是生效裁定,當事人不能隨意推翻。當事人在裁判文書生效后往往只能選擇再審的救濟方式,而不能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現行法律規定下,從文義解釋角度,只有“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當事人可以在裁定生效后選擇重新起訴的方式。包括“駁回起訴”等其他裁定只能選擇審判監督途徑解決。但如果過于機械地理解法條,面對司法實踐中的情況,如果讓當事人走再審的途徑,不僅會浪費司法資源,不利于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恐怕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意圖。

首先,裁定與判決畢竟不同,裁定一般解決的是程序問題,只有少部分裁定解決實體問題,而判決用來解決實體問題。如果僅僅因為當事人在程序上的瑕疵就讓案件被裁定駁回,事后程序上的瑕疵已經被消除或者彌補,還堅持讓當事人走審判監督的途徑,其結果必然是再審法院成為了“事實上”的一審法院。再審法院一般會將案件交還給下級法院重新審理,當事人又得重新走一遍程序。這樣一來,不僅不利于解決問題,反倒會浪費司法資源。例如因起訴時被告身份信息不準確無法送達導致“駁回起訴 ”,當事人后來找到被告信息的情況。如果堅持讓當事人去申請再審,恐怕一般人的認知都認為“不合理”。從法理上講,這種情況也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因為“事情”壓根都沒有處理過,何談“再理”?

其次,讓未經實體審理的案件全部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也不符合該項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審判監督程序是為了糾正原審裁判的錯誤,是一種糾錯機制。人民法院“駁回起訴”的裁定,大多數都是嚴格依據法律和事實作出的,本身不存在錯誤。只是當事人的一些程序性問題的情況發生了變化,不存在“糾錯”的問題,當事人只是希望重新得到審判的機會。如果不考慮這一問題,將全部“駁回起訴”的案件都納入審判監督程序處理,顯然違背了審判監督程序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反而會因案件過多導致真正發生錯誤的裁判可能無法得到及時的救濟。

其三,“一事不再理”制度是為了制止濫訴,維護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權威效力。裁定“駁回起訴”的許多情形,并非是作為原告一方的當事人故意造成的,有些是基于自己的法律水平較低,有些是因為客觀條件的限制條件達不到。因此,讓本身沒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繁瑣的訴訟程序,造成其合法權利無法及時得到救助,也不符合法律保護公民合法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要求。

律師認為,“裁定駁回起訴”的原因不同,救濟途徑也不同。“駁回起訴”裁定作出后,當事人有權提起上訴,這是法定的救濟途徑。如果是事后“駁回起訴”裁定已經生效,則需要考察、分析駁回起訴的原因。如果是因為程序上的瑕疵,事后瑕疵已經補正或者消失,則原告可以重新提起訴訟,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限制。例如第一次起訴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準確的身份、地址信息導致被“駁回起訴”,則原告搜集到被告的準確信息時,有權再提起訴訟。例如人民法院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不屬于民事糾紛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但公安機關調查后認為案件并非刑事案件,條件發生了變化。此時,人民法院認為的阻礙案件正常審理的程序障礙已經不復存在,原告自然有權再提起訴訟,而不是申請再審。這些引起法院可以正常審理案件的原因均屬于程序上的原因,而非實體證據原因。如果因為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認定基礎法律關系存在,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則此種情況已經對實體部分進行了審理,但因為證據問題導致“駁回起訴”,此種情況當事人在裁判文書生效后只能申請再審,不能另行起訴。例如民間借貸案件原告一方提供的證據不能認定自己是債權人,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情形。

本案當中,甲在公安機關對乙刑事立案偵查期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裁定駁回。在刑事案件沒有結論前,再次向人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盡管去掉了乙,其起訴仍然不符合法律規定,不符合起訴條件,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若將來乙被追究法律責任,應當按照贓款贓物的有關規定處理。若將來乙未被認定為犯罪,該案仍然屬于民事訴訟范疇,甲再次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判決認為“駁回起訴”后再次提起訴訟不屬于重復起訴,但未形成指導案例。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當中進一步明確“駁回起訴”后對當事人權利救濟的規定。



 作者: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高銀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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