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某乙公司因經營需要向某甲借款100萬元,某乙收到100萬元借款后,于2017年7月份向某甲出具一份《借條》,確認借到某甲100萬元,約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還本。后某乙因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出現短缺,未按約定向某甲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某乙也沒有按時向某甲償還100萬元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某甲多次向某乙催要借款,經協商,某乙于2018年12月份出具一份《還款計劃》,約定某乙在2019年5月1日前還款30萬元、在2019年10月1日前還款30萬元、在2020年2月1日前還款40萬元,如不能按時歸還,愿承擔法律責任。某丙、某丁在擔保人處簽字確認。2019年2月份,某甲從他處得知某丙、某丁都在變賣各自名下房產,與此同時,某乙的經營狀況每況愈下。某甲為保障其債權,就向法院起訴,要求某乙、某丙、某丁償還100萬元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
法院審理中,被告某乙表示,因本案債務的履行期限尚未屆滿,法院不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某丁表示,是受欺騙進行的擔保,本案債務與自己無關。某丙對其簽字予以認可,也承認其存在轉移房產的事實。另外,法院查明,某丙是某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的日常經營也是很清楚的。某丁在2019年2月已與其妻(某戊)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且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離婚后,登記在某戊名下的房產歸某戊一人所有,該房產是某丁、某戊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
分析:對涉案被告是否應清償債務產生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債務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原告可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且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可以要求被告清償本案債務。第二種觀點認為:涉案被告行為已構成預期違約,對原告債權的實現造成了影響,原告可以在本案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被告清償本案債務。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由此可見,借款人如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出借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清償債務的。
審理結果:法院審理查明后認為,在履行還款計劃期間,被告某乙的實際控制人被告某丙出售房屋,但未償還原告借款,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符合預期違約情形,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某丙、某丁作為擔保人,對上述債務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作者: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崔 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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