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具有既判力,對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具有約束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提起訴訟,也就是民訴理論上通稱的“一事不再理”。否則,應當認定為重復起訴,應由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原告某甲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乙償還1000萬元借款本金、60萬元利息、150萬元違約金。A地人民法院判決某乙償還某甲10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上訴后,B地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改判某乙支付某甲本金9383425元,利息按照月息2%計算至借款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止,總額以某甲主張的2100000元為限。
2018年11月,某甲再次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乙償還原9383425元債務的利息(含罰息、違約金)3493060元(以本金9383425元為基數,按照月息2%計算,扣除2100000元所得款數)。某甲在訴狀中認為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本金、利息的權利義務已經明確,根據生效判決書確定的本金利息計算標準,計算至本次起訴之日,某乙給自己造成的損失已經遠遠超過了原起訴的210萬元,且該經濟損失仍在繼續發生。
二、案件評析
從某甲第二次起訴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得知,其對原審判決本金部分沒有異議,但主張利息部分不應當以第一次訴訟時自己主張的2100000元為限,應當按照月息2%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通俗的講,某甲認為原審判決支持的利息少算了,要求增加利息數額。故,本案的爭議焦點應當界定為“某甲在原審判決生效后單獨提起利息之訴能否得到支持?”
三、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律師觀點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如果對生效判決有異議,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不能另行提起訴訟。故,本案當中,某乙在原審判決生效后再次提起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不應立案處理。
(二)某甲的行為,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的重復起訴的三個要件:“相同的當事人、相同的訴訟標的、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構成重復起訴。受訴法院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本案當中,A地法院未經嚴格審查,受理了某甲的重復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立即裁定駁回訴訟起訴,糾正自身錯誤。
(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對自己的民事權利作出處置,具體在本案當中便是某甲在第一次起訴時僅僅主張總額2100000元的利息,可以認定為某甲對利息部分作出部分放棄。這種意思表示對當事人及人民法院均具有約束力。一方面,人民法院不能超出當事人的訴請作出判決。否則,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另一方面,當事人自身也受到自身處置行為的約束,不得隨意反悔。否則,構成權利濫用,也將浪費司法資源,對另一方當事人權益造成損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四)如果某甲第一次訴訟時沒有主張利息,在本金判決生效后又提起追討利息的訴訟,并不構成重復起訴。原因是本金與利息為兩個訴訟標的,一個是借款本金,一個是由本金而產生的收益。當事人可以把它們放在一起起訴,也可以分開起訴。故,在本金判決生效后單獨提起利息之訴,并不構成重復起訴。但本案并不符合這一點。
作者: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高銀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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